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展会期间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采取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处理方式。
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的处理请求;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三)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四)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