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海洋农渔和水务、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水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海上医疗咨询、援助和救治任务。
第四十二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未遵守航行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遵守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保持通信畅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锚泊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不遵守并靠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