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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或者桥梁的结构有安全问题和河(海)床的状态危及桥梁安全的,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从事放网、养殖、种植、垂钓和渔货交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者通航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水上水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前、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筹划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向海事机构申请评审。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珠海水域的搜救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确定本市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日常工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在海上应急预案中确定。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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