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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四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在政府采购领域
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通知
(2006年5月30日 深财购〔2006〕10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各区政府采购中心: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发展目标,根据《深圳市创建臭氧层友好城市工作方案》(深府办〔2006〕10号)的有关要求,我市决定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产品(服务)禁入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资格招标时,应将“具备汽车空调CFCS制冷剂回收设备及处理能力(交通局维修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和“已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在维修中妥善管理和利用回收的CFCS类制冷剂(市环保部门出具证明)”作为招标准入资格条件。同时汽车维修企业在投标时必须提供交通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在对电视机、电脑等办公自动化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时,应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由液晶显示器、主板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清洗工艺说明及清洗剂不含CFCS的书证材料,对生产中使用含CFCS类清洗剂的上述产品或未能按要求提供书证材料的,招标评审时不予通过资格审查,不得成为中标商品。

  三、在对中央空调、冷柜、冷库等制冷设备(系统)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在招标要求中明确提出其制冷剂必须使用R-134a等不对臭氧层产生破坏的产品,不得采购使用R-12、R-22等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系统)。

  四、环保部门将配合市、区政府采购中心加强对投标企业投标资质的审查,严格把关,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企业不得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五、采购人、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9日 深财社〔2006〕17号)

  为了切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管费是指通过企业和各级财政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经费。

  第三条 退管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各区政府下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退管费的征缴。

  各区财政局负责退管费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退管费的使用。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属各社区工作站退管费的支出预算编制和申报,并监督各社区工作站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对各区因接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管理所增加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终结算时结合各区实际接收退休人员的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条 退管费在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时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企业一次性收取。

  第六条 退管费的来源:

  (一)退管费原则上由退休人员所在企业一次性缴交,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企业无力缴交退管费的,由产权单位缴交。国有产权单位和集体产权单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2004年11月19日)前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缴交的退管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前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变更后的企业缴交;实施后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仅承担转让、合并或分立时已退休人员应缴交的退管费。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企业缴交。

  (三)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缴交,经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无力缴交的,由所在区财政统筹解决。

  (四)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退管费的收缴:

  (一)企业、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缴交或产权单位承担的退管费,应在退休人员移交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一次缴清,退管费直接缴入区退管费财政专户。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无力为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缴交退管费的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区财政局申请,区财政局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区财政专户。

  (三)无力缴交或承担退管费的国有、集体企业,其退管费由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企业退休人员居住地辖区的退管费财政专户。

  (四)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清算组向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八条 退管费支出标准和范围:

  退管费实行定额管理,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定额为150元,主要用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重病住院探视等方面的支出,按照“统一安排、合理调剂”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九条 退管费的管理:

  (一)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社区退休人数和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年度退管费支出预算,并报送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退管费由区财政局划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安排社区工作站使用。社区工作站要按照退管费支出预算要求,结合退管活动计划安排情况,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三)退管费使用情况每年在社区张榜公布一次。

  (四)街道办事处要按时向区财政局报送退管费使用的财务季报和年报。

  (五)退休人员跨区、跨街道流动,人数发生增减变化,退管费采取“半年调剂拨付”的办法,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前编制增减统计表,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跨区流动人员由迁出区财政局核准后将迁出的退休人员退管费余额转拨迁入区财政专户;区内流动人员退管费由区财政统一调剂。

  (六)退管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超支的不补。

  第十条 退管费的监督管理:

  (一)规范会计核算。区财政局、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等规定,对退管费进行会计核算。每季度终结后的次月十五日前,街道办事处应编制本辖区退管费会计报表,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备案。

  (二)各区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退管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支出管理,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退管费财务制度。

  (三)退管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8日 深财外〔2006〕20号)

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电子学校,市慢性病院,市机场(集团)公司,好威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工作,依法有效地处理和解决国际贷款、赠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颁布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属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方面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制度文件。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发布、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进行“回头查”,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防范和化解外债风险。

  三、各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按照《办法》的规定开展具体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

  四、各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债务管理机制,已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的应加强管理,尚未设立的应尽快设立,以贯彻《办法》为重点,切实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请各单位及时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告我局。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略)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财购〔2006〕21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就《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补充如下内容,请遵照执行:

  一、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成交)公告以及相关更正事项或补充信息公告等,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各采购代理机构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www.szzfcg.cn)上进行公告,各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此外,公开招标公告、中标(成交)公告还应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及时进行公告。

  二、公开招标公告、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的内容应严格按《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第八条规定执行。中标(成交)公告的内容除《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包括项目编号、定标日期、中标(成交)金额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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