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不包括在财政专户中用于退费的资金)。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讼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结算等事宜,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银行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须向市财政局和市、区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帐、网上查帐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代理银行因工作失误或不能满足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业务需要的,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更换代理银行(有关代理银行的选择办法和协议内容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按照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币种和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到代理银行下属任一网点交费,并以代理银行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及时存入代理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分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样式。深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诉讼费的预收票据由代收银行直接到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用;诉讼费的退费和结算票据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统一领用,各区人民法院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领用。
第九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由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组织转移预收的诉讼费:移送至深圳市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负责组织转移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审理材料的同时,开具移送案件诉讼费转移通知书,交给代理银行进行调帐处理;移送至深圳市外的案件,诉讼费的转移按照退费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安排。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办案。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市财政局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市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代理银行任一网点后,该行各网点须及时将诉讼费用收入划入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为人民币帐户。
市财政专户统一收取的诉讼费用,由代理银行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根据各区人民法院上月实际收取的诉讼费用,按85%的比例分别划入各区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专户。区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市级按15%的比例进行统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
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助业务经费不足的区级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经费的不足,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由市财政局核拨给被补助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部门。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不得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身的其他支出;同时,用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补助业务经费不足的区级人民法院后,区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或因此核减该人民法院当年的财政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其他诉讼费的结算应有详细支出清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从财政专户中按照退费方式进行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给深圳市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第十五条 申请退费资金时,由市、区人民法院按照实际发生数汇总,并填好《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退费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办理(原则上每季度办理一次);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核的人民法院提供的办理退费资料拨付退费资金。年终各级人民法院按实际退费额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与财政实际核拨资金进行对帐,多退少补。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及时保证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所需的材料:
(一)退单位:
1.已生效裁定书或判决书(需加盖生效章)的复印件1份,原件一并带来核对;
2.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
3.单位开具的正式收据(加盖单位财务章);
4.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单位名称、银行帐号及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单位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5.如非本单位收款,须提供原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开户行,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退个人:
1.已生效裁定书或判决书(需加盖生效章)的复印件2份,原件一并带来核对;
2.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开具收条,或由被委托人开具收条;
5.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个人存折帐号、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个人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6.如非本人收款的,须提供原收款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个人存折帐号。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在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同时加大对法院工作经费保障的力度。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收取和使用诉讼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系统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深财地字〔1999〕3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企〔2005〕40号)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为鼓励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的品种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政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六)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七)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参与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办理资金拨款,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在深圳注册的,且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的企业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奖励、贴息、借款等四种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60%以上用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公共技术平台等建设项目。
贴息应占年度安排资金总量的20%以上。
借款和补贴的资金比例应达到6∶4。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以补贴方式资助的项目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及示范项目、产业集聚基地规划。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共技术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根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规模确定补贴金额。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及《关于进一步量化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的通知》执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300万元人民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500万元人民币。
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补贴:按《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执行。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每个试点平台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产业集聚基地补贴:列入市政府关于产业集聚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可申请规划费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按基地建设规模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十二条 以贴息方式资助的项目主要是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实施地均在深圳市。
取得用于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贷款并实际发生了利息支付,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可申请贴息支持,贴息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同一企业年度获得贴息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才能申请足额贴息。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技术改造借款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且项目建设条件已基本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还款能力。
被列入深圳市重点扶持企业名单的可获得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借款;其它企业可获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借款。借款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工业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贴、借款项目申请常年受理,贴息申请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一)补贴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上述两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市工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合同,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二)借款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资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由受托机构评审项目,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并将同意放款的项目清单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市工业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与受托机构办理借款手续。
(三)贴息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投入及付息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贴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奖励: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企业当年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评选结果提出奖励计划,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补贴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补贴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及服务,企业信息化补贴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支付信息化系统维护费用及网络使用费用。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贴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专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经项目竣工验收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的,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项目单位收到奖励资金,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报送的项目资金投入计划使用资金,实际资金使用计划调整超过总投资20%的及时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定补贴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工业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经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审计后,剩余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总贴息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总贴息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绩效评价,并及时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资格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工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
《会计法》)、《
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