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二)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任职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高管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将上述材料审核确认后,连同申请单位、高管人员名单、个人银行帐户、补贴金额汇总表等一并送市财政局复核。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发生变动后,各金融机构要于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并同时将新任高管人员的上述材料报送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其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变动情况书面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当月离职的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离职后的下一个月停发;新任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任职的下一个月开始发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保留随时稽核的权利,以确保审核的正确性。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其他专项经费需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经费的报告;

  (二)经费项目的明细预算清单;

  (三)申请项目的结算报告;

  (四)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由市金融办主办或承办的,由市金融办直接将以上材料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申请按申请程序逐一办理通过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按国库管理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拨入高管人员个人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租赁自用房屋补助逐年拨付,一年一次,每年12月办理,补助3年;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据以拨付资金的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备案入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上半年,向市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使用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的规定不适用于市金融创新奖的申请,市金融创新奖的申请及评选按照《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执行。市财政局按照评选结果如实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
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5月8日 深财企〔2004〕11号)

  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
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审批(包括核准、备案、审核)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属重要财务事项。单位处理重要财务事项,必须按照管理权限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单位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单位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或纳入单位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的企业或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财政部门在出资人管理方面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市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核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四)参与单位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五)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七)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八)制定单位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九)制定单位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十)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行使的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经市财政部门授权,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对所属单位的重要财务事项实施监管;

  (四)负责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股权的管理、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报表统计汇总以及日常财务监管工作;

  (五)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六)市财政部门授权行使的所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单位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单位各项资产;

  (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单位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行单位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单位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十一)统一向市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二)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他有关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在财务管理上由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转为企业财务管理的,必须由主管部门委托法定的中介机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和审计,并对其全部资产按照规定评估作价,扣除负债,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作国家资本金。其非经营性资产,相应转为经营性资产。

  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单位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单位拥有子公司的,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单位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主管部门在单位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

  持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单位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市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单位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单位编制执行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制定各项成本、费用的消耗定额,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单位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单位的成本和费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按照以下要求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单位全年营业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最高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0‰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全年营业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最高按该部分营业收入总额的5‰列支业务招待费;

  (二)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单位应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开支差旅费;

  (六)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并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上述事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单位可以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核,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借款必须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单位向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薄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单位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单位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单位净资产的50%。单位对外投资按投资总额大小分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

  一般投资是指单项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境内投资;重大投资是指单项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境内投资及境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重大投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单位申请对外重大投资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议申请书;

  (二)项目说明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者资信证明和合资、合作协议(草稿)或意向文件;

  (四)相关实物、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作价评估及确认文件;

  (五)投资资金的来源说明和单位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所投资的当地政府有关许可文件;

  (七)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决议文件;

  (八)专家咨询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收到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审核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投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材料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单位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般投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决议文件;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单位净资产验资文件或近期财务报表;

  (四)单位投资资金来源及累计对外投资额的说明;

  (五)主管部门对单位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

  市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单位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单位资本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对本年度以及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理,发现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必须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以下称资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核销范围如下: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3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帐龄不足3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核销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核销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后,可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单位或其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可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核销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单位已计提“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或股权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三十六条 单位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被出售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三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改制等,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单位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其改制方案可由改制单位的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单位(向本单位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除外)制订。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前,各方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单位。

  单位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单位分别承担。

  第四十一条 单位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单位,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单位债务的方式对单位进行兼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实行改制,主管部门必须与改制单位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改制时,对没有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资本,应当划转主管部门持有。

  凡改制为非国有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向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

  经营管理者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

  第四十三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决定。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转让、改制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但国家仍然拥有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转让单位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3.转让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的,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有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包括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概况、转让的理由、员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二)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

  (三)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及物业及主要固定资产清册;

  (四)被转让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产权转让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的净资产折股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满后,求购方只有一家的,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求购方有两家以上的,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产权转让价格以公开挂牌竞价后的成交价为准。

  第四十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可免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包括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支出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五十条 不在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内的国有参股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权,无须办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划转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重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所涉及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划转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划转的,申报变动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变动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