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录组成。
竞争性谈判专家和询价专家的推荐、评审、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专家名录并入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 入选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胜任政府采购评标工作;
(四)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电脑操作,能够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第四条 评标专家候选人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推荐评标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被推荐人个人简历;
(二)被推荐人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被推荐人个人的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材料的复印件。
经本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行业组织推荐的,需出具推荐意见。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审核。审核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 对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聘书。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统一条件、资源共享、随机抽取、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有专人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评标专家的信息。
第八条 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共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九条 抽取评标专家时,本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异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72小时内抽取。每次抽取专家人数按与实际参加评标专家人数1∶3的比例抽取排序。
第十条 对确因招标投标项目特殊不能通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由采购单位或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专家人选,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对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不含非专家评委),按照其服务工时,以同级别或同水平的教学授课标准计算其劳动报酬,由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每年对评标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对有关评标专家做出评价,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标活动,在评标工作中不受任何招标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离退休人员,且离退休时间不满5年的;
(四)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参加评标活动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
(五)近3年内曾担任评标项目投标人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标项目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有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标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工作公正性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与评标活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评标规则独立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对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人员和机构进行举报;
(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七)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评标委员会有关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核实并报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通报批评:
(一)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专家,但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标,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对供应商有明显的偏袒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规定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评标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情节较轻的。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聘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损害采购人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并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在评标工作中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专家之间恶意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评标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声誉的其他活动的;
(六)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内两次未按时参加承诺的评标活动的;
(七)因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不符合专家条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一年内两次被通报批评或有不良记录的,停止其评标资格一年;累计3次以上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所需的评标专家,可以从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财农〔2004〕6号)
各区财政局,宝安、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南山区农业水务局,盐田区农林水务局,福田区农林水办公室,罗湖区经济贸易(旅游)局: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和《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深圳市实行禽流感强制免疫、扑杀病禽和疫点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动物的防治政策。
三、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财政部、农业部规定0.2元/毫升计算。禽流感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地方负担部分由市本级财政负担。疫苗采购、保管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按规定统一实施,发放管理由市、区、镇(街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一)疫苗发放:
1.非出口专业养禽场由场方根据禽类动物的年饲养量向所属管辖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年度(分月实施)疫苗用量计划申请,经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实后,汇总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确认。场方按计划到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所领用疫苗。
2.出口注册养禽场的年度使用疫苗计划需经有权管辖的出入境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按上述第1条的规定申报、领用。
3.展出、观赏、文体运动用禽类动物需用小量疫苗,直接与就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联系。
(二)领用疫苗单位有责任在疫苗注射后3周左右,抽取20只已注射疫苗禽的血清,交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抗体水平。
四、防治高致病禽流感疫情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对患高致病性禽流感及按规定要扑杀的禽类动物,统一交市卫生处理厂销毁处理。
(一)禽流感扑杀补偿费
1.疫点扑杀补偿标准为:种鸡每只10元、种鸭每只10元、种鸽每只10元、种鹅每只25元;肉鸡平均每只5元、肉鸭平均每只5元,肉鸽平均每只5元,肉鹅平均每只10元。
疫点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扑杀补偿标准为: 鸡、鸭、鹅等家禽平均每只补助10元。具体补助标准按不同禽类、幼禽、成禽等因素由农业主管部门区别确定。
疫区指疫点3公里范围。
3.强制扑杀补偿费用除中央补助20%外,地方负担的80%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40%。
4.疫情发生后,市、区农业、财政、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对需扑杀禽类动物的品种、数量进行核定,造册登记,签字确认,作为扑杀补助的依据。
(二)因扑杀发生的禽类运输、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三)疫点封锁、消毒、监测采样、疫情监测等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四)免疫注射费用由区级财政负担。
五、扑杀补助经费的发放:
(一)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扑杀数量和扑杀补助标准尽快将区级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市农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扑杀补偿资金。
(二)市农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将资金(含垫付中央财政应负担部分)拨至区级财政部门,由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及时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扑杀补助资金。
六、按照疫区属地原则界定区级财政负担责任。
七、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监管,本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对经费使用情况要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九、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农林渔业局负责解释。
各审核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我局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在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过程中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应成立审核委员会。为规范审核委员会的管理和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深圳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设立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中的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审核委员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建。
第四条 审核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委员会的组建
第五条 审核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政府部门委员应来自深圳市财政、工商等部门;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为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资深注册会计师和注协专业人士;相关行业专家为在深圳市相关行业从事会计理论、实务、教学等工作,并享有良好声誉的人士。
审核委员会委员由深圳市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推荐,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政府组成人员除外)。
第七条 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13至15人,其中注册会计师和相关行业专家在审核委员会中的人数应分别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从审核委员会成员中民主产生。
第八条 审核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责任心强;
(二)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四)身体健康;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资深注册会计师委员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并连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注册执业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多项国家法定的执业资格;
注协专业人士委员应为非执业注册会计师会员,且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
行业人士委员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会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取得高级职称5年以上。
第三章 审核委员会的职责和委员的权利
第九条 审核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市财政部门需要,为以下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一)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
(二)市财政部门提交审核的材料;
(三)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可自愿申请退出审核委员会。
第四章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召集审核委员会举行会议。
第十三条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四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对市财政部门提交审核的设立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在评审中,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请设立申请人谈话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委员会应当对设立申请的评审结果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审核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审核委员会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审核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积极参加审核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责;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审核会议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审核委员会成员未经审核委员会许可不得以审核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审核委员会在咨询、审核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审核委员会成员,由市财政部门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深财外〔2004〕9号)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管办、深圳保监局、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市证券业协会、市保险同业公会、市外资金融机构同业公会、市期货业协会:
根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制定了《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政策效应,根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高管人员”的界定,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地区总部”的界定,由市金融办依据《实施细则》商金融监管部门确定。
(二)“高管人员”是指具有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专项资金”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而设立,纳入市政府产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从2003年3月1日(含3月1日)起,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落户深圳的,在深圳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地建设本部自用办公用房、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可以享受落户一次性奖励、购地补贴、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一)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面积在5000M2(含5000M2)、补贴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适用本办法管理;超过此限的作为特大型机构处理,需报市政府专项审定。
(二)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
(三)从2003年10月开始,以下经费按照当年实际需求在专项资金中安排: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会务等经费;金融创新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开展市政府组织的金融业发展课题调研、加强深港两地金融业界联系沟通、支持在深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举办高水平论坛活动等专项经费;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以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主要依据。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和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受理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程序:
(一)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购地、购房、租房补贴和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申请程序:
1.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专项资金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2.市金融办进行调查,并商驻深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确认后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3.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办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4.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上报市政府审批;
5.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上述补助的受理、初审、复核、上报审批和拨付时限为:每个环节在所报材料完备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其他专项经费的申请程序:
1.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其他支持项目,包括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会务等经费,开展市政府组织的金融业发展课题调研、加强深港两地金融业界联系沟通、支持在深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举办高水平论坛活动等专项经费以及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其他支出经费申请,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报告,包括经费申请项目预算明细清单等相关材料,并由市金融办形成初审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市财政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资金审核意见;
3.由市金融办将市财政局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4.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5.专项资金其他支持项目进行完毕后,主办或承办单位向市金融办报送结算报告,由市金融办进行初审结算;
6.市财政局复审结算并作决算办理。
第八条 如申请未获通过,市金融办负责向相关金融机构出具书面理由。
第九条 对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的在深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所购自用办公用房,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保留稽核权利和追责权利。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请总部或地区总部落户奖励的金融机构须向市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的报告一式3份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
(二)相关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的地区总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供由总部出具的成立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料一式3份;
(五)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六)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购地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规划国土部门签定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购地发票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购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购房发票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须向市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补贴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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