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监察机构实施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