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习、灭火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四)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六)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