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加强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保护区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拆除的,管理局可以依法查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管理局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破坏保护区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