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其种子;
(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荒、放牧、建坟;
(三)移动、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四)毁损保护区监测、科研、宣传及其他各种设施;
(五)其他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项目。
在保护区相邻地带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有的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拆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应当征得管理局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发表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管理局提供用于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先的原则,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
在保护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区从事食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管理局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