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八)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旅游等工作;
(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牡丹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积极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局对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遵循保护区总体规划,与保护区保护方向相一致。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管理局。管理局对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毁坏、侵占保护区的林地。
保护区内被开垦的国有林地由管理局负责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对保护区内现有自然村屯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严格限制人口迁入,制定计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利用不得危害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