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