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