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