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
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
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
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