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低于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且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于5万元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