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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 35%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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