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海洋机动渔船配备安全救助信息终端的标准为:
(一)捕捞许可证件中捕捞作业场所为A类渔区的海洋机动渔船,配备移动通信监控设备(专用手机或座式终端)。捕捞许可证中捕捞作业场所为B、C、D类渔区的渔船,配备北斗或海事等卫星监控设备。
(二)主机功率大于60匹马力的海洋机动渔船,除了配备以上监控设备以外,还应增加配备AISClass-B终端。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当地财政争取资金,用于补贴渔民购置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费用和有关设备的通信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部门应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协调工作,为所辖渔船统一配备安全救助信息终端。
第四章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终端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渔船船主在配备安全救助信息终端时,应向当地渔政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信息。
第十八条 安全救助信息终端实行专船专用制度,不得转借他船使用。
第十九条 渔船出海时,安全救助信息终端必须随船。船长要确保出海期间安全救助信息终端始终处于开机状态,出海人员应熟悉安全救助信息终端的操作使用。渔船回港后,可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终端。
第二十条 非紧急状况,不得随意报警。各级渔政部门对恶意误报警的渔船登记在案,渔船回港后了解情况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可追索因误报警造成的相关行政支出。
渔船船长或船员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触发安全救助信息终端“一键报警”键:
(一)渔船遭遇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和重大财产安全,自身没有能力解除危险。
(二)船上人员受伤或重病,需要立即救治。
(三)发生重大渔事或海事纠纷,必须求助渔业主管部门现场协调才能解决。
(四)发生涉外事件。
(五)其他涉及渔船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经当地渔政机构修改登记注册信息,安全救助信息终端用户不得擅自办理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过户、销户或停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