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