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在工作地城镇有私房的或者一方有周转房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周转房结构和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周转房租金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
(五)住户承租周转房闲置六个月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利用承租周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周转房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管理单位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周转房管理单位做出终止周转房租赁合同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腾退周转房,并说明理由。
在当地无房住户,应在接到管理单位做出的腾退周转房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周转房;在当地有房住户,应在接到管理单位做出的腾退周转房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二条 周转房紧缺、当地市场出租房源充足的城镇,可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发放租房补助的方式解决工作地无住房干部职工周转房问题。租房补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将周转房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纳入监察部门职能范围,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周转房建设、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干部职工家庭在工作地有私房或在同一工作地有二套以上(含两套)周转房等违规占用周转房情况的,应及时主动腾退周转房;对不及时主动腾退违规占用周转房或隐报、瞒报、谎报个人周转房和其他住房情况的,由监察部门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要及时、准确、负责地上报本单位周转房和干部职工入住周转房等有关情况,并按规定及时要求本单位于部职工腾退违规占用周转房。对隐报、瞒报、谎报本单位周转房相关情况或姑息干部职工违规占用周转房的,由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周转房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周转房用地性质、土地用途、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或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等其他类型住房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擅自拆除、出租、转让和出售周转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