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民族宗教部门
1、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配合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全市宗教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3、参与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七)供销合作部门
1、履行市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全市供销合作联社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销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社企业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做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3、组织或参与本系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八)海事部门
1、负责长江南京段水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牵头组织开展辖区水上交通专项整治工作。
5、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水上搜救应急工作。
(三十九)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十一)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政府其他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自身职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各开发区管委会、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事业管理局、产业集团等政府直属或派出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年度述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述职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发出预警通报,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有关区县、部门、单位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区县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区县、街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