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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第二点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自备水源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责任部门。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3、删除第七点、第九点。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51号)

  1、删除标题中的“(暂行)”。

  2、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保障工作。”

  3、删除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4、文中的“市建委”和“市建工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73号)

  1、第三条修改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在市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进行,各有关区政府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委宣传部、市住建委、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旅游园林局、城市管理局、监察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

  2、删除第十条中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的”。

  3、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及”。

  4、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内的农民,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按改造当时时点适用的相关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关于加强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统一管理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6号)

  1、文中的“市建工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三点修改为:“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紧急通知》(宁机号38号)等文件要求和确定的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双清’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政公用局、市财政局〈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77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市政公用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一点“资金来源”中的“《南京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三十八)《市政府关于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62号)

  文中的“市建委”和“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三十九)《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73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八点“组织分工”修改为:“中低价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在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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