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统筹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普通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筹资标准、支付范围及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海口市、三亚市参照本办法修改完善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