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参保人员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报销待遇:
(一)已经享受门诊特殊病种待遇的;
(二)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
第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是一级或一级以下医院(包括基层医院、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和学校医务室)。
第九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可本着“自愿、就近、便捷”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居住地变动者除外)。
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条 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法可采取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门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门诊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价格及履行协议奖惩条件。县(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制度,门诊就诊率、门诊均次费用、转诊率及住院率等指标将纳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年度考核范围,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认真核实参保居民身份,将就医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并打印医疗保险结算单或发票,按结算单或发票收取患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抽查门诊处方等病历资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按规定做好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