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