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120号)第
二条、第
五条、第
九条、第
十一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
4.《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
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 49号)第
十条、第
五十二条。
四、对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等19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关于规章解释的规定一律删去,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存在的立法技术等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编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时一并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