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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6.《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六十一条
  7.《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4号)第十七条。
  8.《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21号)第二十七条。
  9.《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内容作出修改:
  1.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将第十八条中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宁政发[1996] 86号)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3.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 102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 4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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