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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十九条删去。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宁政发[1994] 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有关救济权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第三十五条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4号)第十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0]121号)第二十七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1)66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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