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