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