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