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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咸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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