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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障;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任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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