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从重处罚;对不具备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矿产开采的,坚决予以取缔,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2、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证不符的,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和开采许可证。
3、对证照不齐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时限,必须依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予以处理。
4、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从严处理。
5对无证、吊销或注销矿业权和已关闭或停产整顿关闭的矿山,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立即关停,要协调公安机关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电业部门要停止供电,其它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二)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6、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要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7、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采矿权人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浪费矿产资源,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三)严厉查处以承包、租赁等方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8、会同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核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主体是否一致,核查矿山矿业取得采矿权后,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形,检查矿山企业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核查矿业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凡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