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凡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事项,并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在每季度后的10天内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用票量大的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管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