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