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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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