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加快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农村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设置必要的教学点,并加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配备。乡镇中心学校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保证教学点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周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学校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应当加强校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