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