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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2010第二次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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