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3.《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4.《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6.《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7.《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
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9.《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10.《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12.《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
十条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13.《
法律援助条例》第
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四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二)国家赔偿金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
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十四条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十三)财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8.《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
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9.《
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第二点“财政、物资部门负责解决血防工作的经费和物资。”
10.《
企业财务通则》第
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第五十九条 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应当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11.《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12.《
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第
六条 医院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13.《财政部
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14.《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
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务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15.《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6.《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17.《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
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省财政对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
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和使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第
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
七条第四款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十六)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
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
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4、《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八、(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5、《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
7、《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
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8、《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9、《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
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纳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十七)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点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跟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
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点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六点 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 “(三) 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关于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点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十八)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十九)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二十)对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第六点 “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管理做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共同做好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二十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资金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五点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二十二)事业单位清算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
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二十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
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二十四)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3.《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4.《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事业单位有关制度及开支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
十九条第一款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十七)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凭证备案
法律依据: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二十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二十九)财政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三、行政处罚(共146项)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四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七)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八)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五条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