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编制数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和分配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的公章、牌匾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谓的应当冠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