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安定团结,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社会公德。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第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兵役和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自治县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