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