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统筹城乡社会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前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参保人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以下方法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1.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将其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80%部分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0%部分并入统筹基金。被征地农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2.达到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征地农民,可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后延缴费。选择后延缴费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一)款1项规定转移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待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后延缴费的,应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按照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3.2010年10月31日以前已同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自2010年11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一)款1项规定转移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转移后其养老待遇调整为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之和,同时,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4.2010年10月31日以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尚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自2010年11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一)款1项规定转移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后按照新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审批本人基本养老金,今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