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举办市场。
第十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兴建市场,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经所在地商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设置的各类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
第十四条 市场应当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并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的要求,有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市场须设置标志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及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市场内应按市场经营商品的性质分类经营。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经营活禽的市场,应设置独立的经营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场建设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场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市场经营,不准改做他用。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市场公用设施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申报、建设(包括改扩建及配套工程)、跟踪档案管理和日常维护;
(二)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对市场内经营摊位进行管理;
(四)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卫生环境,保证消防安全和设施健全,建立蔬菜、水果、水产品等检测、公示制度,保证市场消费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