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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
  (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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