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