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